(2017)豫01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留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留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留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留军翻墙进入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被害人卢某租住的房屋院内,用压剪将堂屋门锁剪断,在翻找财物之时被被害人卢某当场发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留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留军翻墙进入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被害人卢某租住的房屋院内,用压剪将堂屋门锁剪断,在翻找财物之时被被害人卢某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留军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留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留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子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