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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丽钦与吴兰君、郑敏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钦,吴兰君,郑敏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80号原告:周丽钦,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民,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兰君,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敏锦,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周丽钦与被告吴兰君、郑敏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民与被告吴兰君、郑敏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兰君、郑敏锦共同归还周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00元及利息32256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周丽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吴兰君、郑敏锦共同归还周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18日为人民币264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是两被告共同创办并共同经营管理的企业。吴兰君与周丽钦的婆婆蔡某某是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6月18日,吴兰君因做生意需要向周丽钦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14日,吴兰君向周丽钦借款人民币8000元,周丽钦通过其婆婆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吴兰君。吴兰君借款到期后无力返还本息并要求续借,利息仍按1%计算,借期一年。周丽钦同意续借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18日,吴兰君共欠周丽钦借款本息人民币134400元。同日,吴兰君向周丽钦出具借条,写明:“向周丽钦借款人民币13.44万元整,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周丽钦多次催讨,吴兰君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返还。郑敏锦与吴兰君是夫妻关系,吴兰君借款是为两被告的家庭利益和做生意需要,郑敏锦应共同偿还借款。周丽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兰君、郑敏锦辩称:周丽钦陈述属实,但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兰君与郑敏锦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2014年2月14日,吴兰君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周丽钦借款人民币10万元、8000元,周丽钦通过案外人蔡某某将该款汇至吴兰君账户。2015年2月18日,吴兰君向周丽钦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息为1344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26400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本息。结算后,吴兰君分文未还,周丽钦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周丽钦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及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兰君多次向周丽钦借款并拖欠借款本金10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兰君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周丽钦因吴兰君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吴兰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兰君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周丽钦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吴兰君、郑敏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兰君、郑敏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兰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兰君、郑敏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兰君、郑敏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周丽钦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18日为人民币264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6.5元,由吴兰君、郑敏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