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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与被申请人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江县某管理大队,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财保18号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贾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贾村镇。被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组织机构代码:91370923312632090C。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斯太尔牌SX5250ZLJDB404A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将其名下位于南江县沙河镇的超限检测站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斯太尔牌SX5250ZLJDB404A重型普通货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两年,交由申请人保管。二、对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将其名下位于南江县沙河镇的超限检测站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保全费2020元,申请人南江县某管理大队已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俐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