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辛青与王柱清、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青,王柱清,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辛青,个体工商户,住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柱清,内蒙古公安厅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辛青因与被上诉人王柱清与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辛青于2017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辛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辛青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402.5元,由上诉人辛青负担,剩余2402.5元退还上诉人辛青。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