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甲随谁共同生活,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年10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良好、可靠、坚实、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和夫妻生活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妻子、女儿不关心、负责,长期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被告不听反而加剧,被告还与其他异性长期有染,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结婚时间、小孩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讲述其与其他异性有染不是事实,其婚内与原告生活期间负有外债,原告现在找到新的生活目标了,才急着要求离婚的,故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有分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的照片,想证明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交往的事实,在与被告通过微信核实时,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是电子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事实无法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谈婚,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年10岁,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缺乏信任,加之,被告参与打牌导致负债,故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虽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相互缺乏信任及负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的证据不太充分,加之,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该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小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