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邱普选与颜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普选,颜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633号原告:邱普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红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邱普选与被告颜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普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以芜湖三联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信德华府工程,被告因该工程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1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五万元。上述借款原告不断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1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普选人民币贰拾五万元(¥250000元)。事由(2010年2月27日借据200000作废、2011元3月21日借据制作废,以此单据为准)。具借人:颜红旗,2014年2月27日”。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后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颜红旗向其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颜红旗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普选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颜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