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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桂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桂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勤,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昀铄物业)因与上诉人董桂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昀铄物业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畅昀铄物业与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A区(下称“风华新苑A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风华新苑A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昀铄物业为风华新苑A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第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按0.6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半年度提前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半年度首月15日前到畅昀铄物业指定地点缴纳,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畅昀铄物业将向逾期交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滞纳金[从逾期之日(每半年度首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每日欠费总额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14年10月15日畅昀铄物业正式进驻长春市风华新苑A区为全体业主提供保洁、维修等物业服务至今。经畅昀铄物业多次催收董桂勤拒不缴纳上述费用,故畅昀铄物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董桂勤向畅昀铄物业支付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用电费共计2087.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及滞纳金964.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3052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董桂勤承担。董桂勤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畅昀铄物业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畅昀铄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桂勤系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A区(建筑面积141.76平方米)业主。2014年9月13日畅昀铄物业与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畅昀铄物业为风华新苑A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元,第二年度每年每平方米每月0.6元,畅昀铄物业提前收取6个月的公用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业主逾期不交上述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欠费总额的3‰标准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畅昀铄物业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董桂勤拖欠物业费、垃��处理费、公用电费并由此产生相关违约金。现畅昀铄物业诉至法院,要求董桂勤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诉讼费、律师费由董桂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畅昀铄物业与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董桂勤系该小A区16栋209室的业主,畅昀铄物业、董桂勤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董桂勤辩称“畅昀铄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的我们根本不清楚”,经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进行了备案登记,且畅昀铄物业进行了物业服务,董桂勤应按《物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因董桂勤实际使用了公用电,故应按规定交纳公共电费36元,畅昀铄物业亦对垃圾进行了清理,故应交纳垃圾处理费126元,关于物业费,因畅昀铄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位的情况,故对物业费以给付一半为宜,即1360.89元的一半680.45元。关于畅昀铄物业主张的3‰/日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畅昀铄物业庭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代理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董桂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畅昀铄物业物业费680.45元、垃圾处理费126元、公用电费36元,合计842.45元;二、驳回畅昀铄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畅昀铄物业、董桂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畅昀铄物业请求:支持畅昀铄物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畅昀铄物业严格按照《长春市物业服务标准》中的三级服务条款履行了服务合��,不存在任何瑕疵,服务期间未接到行业管理部门的整改通知;2.3‰/日的滞纳金的合同约定是业委会及业主大会认可的。3.律师代理费采用的是风险代理方式,所以在案件未结案及执行回款前,律师费用还未结算开具发票,但是一审确有律师参与庭审及立案,故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董桂勤辩称:驳回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我不应该缴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2.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3.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收费时没有佩戴收费凭证和相关发票。4.关于违约金,不应该给付,理由是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的滞纳金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5.关于律师费,应该由委托方承担。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董桂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畅昀铄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物业公司应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交费。被上诉人身着便装,什么都不出示,我们有权拒缴物业费。2.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不到位”不准确,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所以我们有权拒缴物业费。3.业委会无权代表业主与畅昀铄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畅昀铄物业没有物业收费许可证,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损害了业主的利益。畅昀铄物业辩称:不同意董桂勤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7)吉01民终155案件中,该小区业主贾某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畅昀铄物业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并清理了部分垃圾,包括存在修锁人员、打扫卫生人员,物业有联系电话,但服务不符合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董桂勤称有人倒垃圾,但是倒垃圾的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楼道有照明。本院认为:董桂勤虽称对于业主大会与畅昀铄物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且与畅昀铄物业签订了书面的物业合同。同时,虽董桂勤称畅昀铄物业未提供任何服务,但同小区其他业主已经认可存在部分物业服务。故原审法院在认定畅昀铄物业服务未全部达到标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减少董桂勤应当支付的价款,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50%支付物业费,并无不当。至于垃圾处理费、公用电费,因董桂勤作为业主,实际发生了公用电费,并且其认可小区内有人清理垃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亦无不当。另,因畅昀铄物业未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据,故其要求董桂勤向其给付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桂勤负担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畅昀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