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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成功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温树民、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功,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温树民,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功,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号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兆红,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栾福堂,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温树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魏孝顺,系村主任职务。原审原告张成功诉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土地处理意见书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成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栾福堂,原审第三人温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调查,申请人张成功、被申请人温树民均为九垄地办事处头台子村村民,两家系东西院邻居关系,现场查看张成功家在东,温树民家在西,两家门前正南无村道,张成功出路通行走村东道,温树民出路通行走(自家地留的道)北村道。温树民房产执照记载,房屋三间,东西宽为10.5米,空地东西宽6米,东西宽共16.5米,现实际使用东西宽度不足16.5米。村委会及相邻均证实张成功房西无公用村道。另现场查看:温树民西院的邻居均使用自家院内留用的回头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村委会及相关邻居提供的材料、调查组在现场的勘验照片佐证。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家房西有条历史的村道。经政府与头台子村民委员会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申请人张成功要求自家房西有一条3米宽的南北通道不予支持。后被告作出更正说明,将处理决定中的3米宽,更正为2丈宽,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成功和第三人温树民系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家位于第三人温树民家东侧。2009年,原告和第三人温树民因二丈宽通道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要求自家房西有一条二丈宽南北通道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土地权属确认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一、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及邻居出具的证实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温树民家之间无历史公用道路,第三人温树民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单能够从侧面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现同第三人温树民及西侧邻居一样,从各家房东侧通行,走“回头路”,正常通行未受影响;三、原告在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书面反驳证据材料。综上,原告主张自家房西有一条二丈宽南北通道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张成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张成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或改判。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法。上诉人居住的是近百年的祖业房,房屋西墙外有历史公用通道2仗宽,用于上诉人家通行和排水及西邻孙国富家和村民张先利通行。2009年孙国富将房屋卖给了温树民,温树民将通道占用。被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做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其一、温树民房产证记载东西宽米数是否和实际使用米数相同,和本案争议的通道没有关系。其二、头台子村村委会并不了解情况,未做调查核实,其证实不真实。其三、几名证人根本不了解温树民家房屋的四至,出具的书证是虚假的。证人和村委会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土地权属确认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土地是否为村里的公用通道。从头台子村民委员会及邻居出具的证实看,原告和第三人温树民家之间无历史公用道路,第三人温树民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单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从第三人温树民西侧的邻居通行途径看,各家房东侧均有“回头路”,与第三人温树民家保持一致;上诉人承认证言是村民所出,但认为村民不了解情况,此抗辩不符合常理,抗辩不成立。且经过本庭调查,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家之间原有一道墙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为公用通道是不成立的。综上,在上诉人不能举出争议土地为公共通道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