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11戚卫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卫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卫松,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赵屯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于砀山县看守所。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押回。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卫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戚卫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戚卫松与陆某甲(已判刑)结伙,在本市新桥镇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门临时车棚内,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黄某停放的雅马哈牌ZY125T-4A型踏板式摩托车1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害人黄某之夫霍某甲),价值3646元。被告人戚卫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卫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陆某甲的供述,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戚卫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戚卫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戚卫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戚卫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卫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主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卫松与陆昌林共同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