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有与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有,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63号原告:李广有,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孙德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原告李广有与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李广典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车辆与董炳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号车辆碰撞,李广典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李广典车上的张洪广、陈有福等10人伤,原告已经为张洪广等受伤的10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除张洪广外的其他9人已在(2015)莱州民初字2342号案件中追偿完毕。原告为张洪广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8021.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406元。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李广有,李广典是原告雇用的驾驶员。2015年5月14日13时45分许,李广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三兰线莱州市柞村镇石材城香港路路口北,由西北向东南连续变更车道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董炳琛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李广典车的李广尧、李广欣、毛建新、张洪广、周仁隆、叶德国、叶德俊、刘合瑞、陈有福、姜晓陆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李广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炳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李广尧、张洪广等10人均是原告李广有的雇员。张洪广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28021.11元。事故发生后,李广有垫付了乘坐李广典车辆的雇员的医疗费,并于2015年12月8日就其垫付的除张洪广之外9人的医疗费以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该案中查明,除张洪广之外的9名雇员的医疗费总额为95278.17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董炳琛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调解协议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有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张洪广于2015年12月11日以李广有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179.40元,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李广有垫付的医疗费28021.11元,李广有作为该案的被告在该案的审理中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提出反诉,该案中对此未予审理。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8406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中李广典负主要责任,董炳琛负次要责任,张洪广等10名乘车人无责任。2、本院(2015)莱州民初字234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乘车人张洪广等10人是原告李广有的雇员,该案中没有处理原告为张洪广垫付的医疗费。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已为张洪广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有追偿权。4、张洪广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张洪广共花用医疗费28021.11元。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辩解、质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满额支付了赔偿款,本次诉讼要求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8021.11元的30%,即840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雇员李广典驾驶货车与董炳琛驾驶的货车相碰撞发生本次事故,致乘李广典车的张洪广等10人受伤,事实清楚,已由本院(2015)莱州民初字23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炳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交了4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为张洪广垫付医疗费28021.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广有作为张洪广的雇主在为张洪广垫付医疗费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28021.11元医疗费中的8406元,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广有为张洪广垫付的医疗费28021.11元其中的84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