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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川、陈鹏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川,陈鹏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川,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鹏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川、陈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川、陈鹏杰因无钱,预谋盗窃,二人购买了盗窃所用弹弓与钢珠,并约定由陈鹏杰望风、由姚川持弹弓发射钢珠砸坏机动车车窗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所得财物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221号锦绣花园小区大门外,姚川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ZBA7**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硬盒中华香烟四包,男士外衣一件。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凯旋帝景小区大门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川AX3L**号黑色别克轿车、被害人王海龙停放的川ZCP6**号银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因未发现车内财物,遂离开。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与小南街交会处,砸坏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SBS0**号银色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内的冲锋衣内胆衣一件。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滨湖路南四段,砸坏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ZF87**号白色长安越野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红河V8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四包。2016年12月9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Z355**号雷克萨斯轿车车窗玻璃,盗走现金51元。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冲锋衣内胆衣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白色联想手机一部。还查明,被告人姚川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鹏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川、陈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视听资料,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陈述,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姚川、陈鹏杰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川、陈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鹏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退,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珠予以没收;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将扣押在案的白色联想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四、责令被告人姚川、陈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王海龙、金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凌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