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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聂明会、王瀚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明会,王瀚峰,王丹,聂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瀚峰,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林,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志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06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志林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不服,就附带民事赔偿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聂志林,听取辩护人周良志的辩护意见,听取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中,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聂志林的家属与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聂志林的家属赔偿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0元(已履行),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出具对上诉人聂志林的谅解书并就附带民事赔偿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聂志林之父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系兄妹,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2016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聂志林在昭通市昭阳区和兴街81号门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之夫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持钢管相互打斗致被害人王某受伤。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聂志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聂志林提出上诉称,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志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聂志林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志林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在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聂志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聂志林因生活琐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持钢管相互打斗中致被害人王某颅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且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大,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上诉人聂志林具有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在二审中与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在量刑上可从宽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撤回上诉。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林的定罪量刑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明会、王瀚峰、王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成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汤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将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