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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芝兰与南京大宅门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宅门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李芝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宅门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茶叶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兰,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南京大宅门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芝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宅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宅门公司无需向李芝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的内容。事实与理由:李芝兰提供的员工信息表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4月12日入职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李芝兰2013年9月5日在该公司的任职状态为兼职,2013年12月23日在该公司的任职状态为主职。李芝兰2008年1月离开包钢(集团)公司幼教管理处(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后的任职单位为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其未与大宅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为包钢集团,故李芝兰与大宅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之前,李芝兰在大宅门公司兼职。大宅门公司未收到李芝兰2015年8月邮寄送达的律师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受劳动法调整,大宅门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芝兰辩称,大宅门公司向李芝兰发出过通知书,要求李芝兰及时完成本职工作等,李芝兰的工资也由大宅门公司发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大宅门公司没有抗辩李芝兰是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李芝兰在外自谋职业,其社会保险由包钢集团代为缴纳。大宅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宅门公司支付李芝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2.判令大宅门公司向李芝兰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8000元;3.判令大宅门公司支付李芝兰尚未报销的款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芝兰自1990年1月至2008年1月在包钢集团工作,期间一直由包钢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李芝兰一审庭审陈述,李芝兰内退之后,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包钢集团,由包钢集团以单位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李芝兰于2011年4月12日到大宅门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4年8月26日,大宅门公司向李芝兰送达通知书,要求李芝兰“即时与公司联系,并根据公司要求及时完成本职工作,如仍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按时完成工作,公司将与你终止劳务协议。”2015年8月24日,李芝兰委托律师向大宅门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大宅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00元、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122元、尚未报销的款项900元。根据李芝兰提供的公司内部系统显示,李芝兰在大宅门公司内部工作系统显示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17:50:33。2016年8月16日,李芝兰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宅门公司一审庭后向法庭提交的OM联系记录、结算对账单、财务决算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李芝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员工信息表、庭审笔录证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芝兰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宅门公司以包钢集团为李芝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抗辩李芝兰与大宅门公司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芝兰在大宅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均不持异议,且大宅门公司按月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李芝兰支付报酬,并通知李芝兰要求其将销售扫盘工作录入公司办公软件OM中作为工作考核依据,根据上述情况能够证实大宅门公司与李芝兰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大宅门公司抗辩与李芝兰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宅门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基于李芝兰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不能完成大宅门公司的工作要求,于2014年8月解除与李芝兰的劳务关系,但大宅门公司未能就李芝兰消极怠工进行举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大宅门公司单方解除与李芝兰的劳动关系,也未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因此,李芝兰要求大宅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承担举证责任。李芝兰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大宅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李芝兰的工资向法庭举证,因此,对李芝兰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芝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宅门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100元(3300元/月×3.5个月×2)。李芝兰主张大宅门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一审庭审中李芝兰认可其2014年4月与大宅门公司进行了项目的交接,则大宅门公司依照李芝兰的工作量调整李芝兰的劳动报酬具有事实依据,但李芝兰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李芝兰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李芝兰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1949元、1679元、1150元,2014年南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大宅门公司应当补足李芝兰2014年7月的工资330元(1480元-1150元)。李芝兰主张大宅门公司应当支付其西藏华顺质保金回款提成中的区域管理费13000元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芝兰主张大宅门公司支付尚未报销的款项900元并提供项目工程费用申请报销流程单,但该项目工程费用申请报销流程单的抬头均为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李芝兰虽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大宅门公司为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与大宅门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李芝兰据此要求大宅门公司支付尚未报销的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宅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芝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100元。二、大宅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芝兰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330元。三、驳回李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芝兰与大宅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大宅门公司认可其与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李芝兰在南京格锐盖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视同在大宅门公司的工作年限。大宅门公司认同李芝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因为李芝兰的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单位,因此,大宅门公司认为与李芝兰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李芝兰与大宅门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大宅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芝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014年8月26日,大宅门公司书面通知李芝兰,要求李芝兰即时与大宅门公司联系,根据大宅门公司要求及时完成本职工作,如仍不能按照大宅门公司要求按照完成工作,大宅门公司将与李芝兰终止劳务关系。此后,李芝兰即无法登陆大宅门公司的内部工作系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大宅门公司亦不再发放李芝兰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大宅门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芝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大宅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大宅门公司支付李芝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100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