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与冯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冯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370号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彭家岭***号(万通工业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廖淑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生,系该公司生产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志华。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生及被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钣金钳工工作,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保,由原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告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社保补贴。2014年1月4日被告签署承诺函,明确承诺被告的社会保险从2016年1月开始选择由原告公司代缴。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前3个月(2010年5月、6月、7月)属于试用期,上述期间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予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7,36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保,也未在工资中支付被告社保补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钣金钳工工作。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原告公司欲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未能接受而主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划入统筹金额36,442.3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签署承诺函一份,注明“本人自愿选择在武汉市购买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开始选择公司代缴”。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488元、未交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9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51,249元。2016年8月2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已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7,368.92元(划入统筹金额),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承诺函、劳动合同书、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计算方法说明、工资条、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保,由原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告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社保补贴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即使属实,亦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同理,2014年1月4日被告签署的承诺函中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从2016年1月开始选择由原告公司代缴的内容,亦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中划入统筹金额为36,442.38元,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7,36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926.54元(37,368.92元-36,442.3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关于2010年5、6、7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前3个月属于试用期,上述期间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仲裁内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志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6,442.38元;驳回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创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