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施荣才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施荣才,杜同刚,扬中市油坊镇程达制衣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648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杨村路浪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施周银。被告:施荣才,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杜同刚,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扬中市油坊镇程��制衣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路**号。经营者:施荣才,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施荣才、杜同刚、扬中市油坊镇程达制衣厂(以下简称程达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达公司、施荣才、杜同刚、程达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佳达公司原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施荣才原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签订了《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佳达公司定作价值412.4万元的内衣产品;被告佳达公司应于2013年10月底前交付原告定作的所有货物;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荣才、杜同刚、程达制衣厂对被告佳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佳达公司交付了人民币862400元,但被告佳达公司至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51369.21元的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浪莎公司购销合同》;2、被告佳达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1103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施荣才、杜同刚、程达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达公司、施荣才、杜同刚、程达制衣厂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佳达公司、施荣才提交的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但被告佳达公司、施荣才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设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付款通知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定作款的事实。三、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荣才原为被告佳达公司的股东,被告佳达公司原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佳达公司、施荣才、杜同刚��程达制衣厂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被告佳达公司盖章、施荣才签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施荣才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处的印章模糊,无法确定系被告程达制衣厂;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写联,保证人处的“杜同刚”三个字有明显被再次描写的痕迹,故本院对被告程达制衣厂、杜同刚系保证人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二,由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金额为42400元的款项,原告自认系独立于本案购销合同的另外的协议的货款,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签订《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保暖内衣,价款为4124000元。原告首付30%定金,剩余货款凭原告入库单和被告佳达公司发票月结。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合同还对产品要求、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费承担和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施荣才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对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至两年最后一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佳达公司定金各41万元,共计8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佳达公司仅交付价值651369.21元的货物。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未向原告足额交付货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佳达公司返还剩余的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剩余货款应为168630.79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荣才自愿为被告佳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630.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施荣才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施荣才负担35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扬州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施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