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程新于诉程新元、廖远芬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7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于,程新元,廖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703号原告:程新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新元,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廖远芬,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程新于与被告程新元、廖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被告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远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新元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新元因生意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73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程新于现金273000.00元,以每月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借条。2014年1月3日,被告程新元在该借条上批注“到今天利息本金未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新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在2014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不算在本金里的。其中2012年正月十六,其向程新于借款200000.00元,被告廖远芬是知情的,到2014年正月十六结算利息为40000.00元。另外,2008年至2011年双方在黄家镇合伙做生意,后来散伙后结算其应补程新于33000.00元。2014年1月3日,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其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7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10日,其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现还欠258000.00元。被告廖远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新元系堂兄弟,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程新元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到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结算利息为40000.00元。另外,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与程新元在黄家镇合伙做生意,后来散伙后结算程新元应补原告330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程新元对上述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后,被告程新元共欠原告273000.00元,当日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273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新于现金273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以每月月率一分计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程新元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剩余本金25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新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新元对未清偿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廖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元、廖远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新于借款本金258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以25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其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程新元、廖远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凌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