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明盗窃、被告人李海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李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明,男,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31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根,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2000年3月6日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29日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海根让李海明在其耕地干河(地名)边上以1.5米的间距栽种一排杨树,每栽种一棵杨树,给李海明10元钱。2015年6、7月份,家住寿阳县平头镇北张芹村的被告人李海明分三次从307国道潘沟段附近的绿化带里盗窃了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栽种的北京杨树共计84棵,后该将所盗窃的杨树栽种在李海根的耕地(干河)边上,之后,李海根分四次共给了李海明800元钱。经寿阳县林业局评估,被盗84棵杨树,价值共计13440元。2015年7月14日,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武某某发现杨树被盗,遂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7日,民警将李海明抓获。案发后,李海明、李海根分别赔偿了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10000元;该公司对李海明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供述;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指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海根让李海明在其耕地干河(地名)边上以1.5米的间距栽种一排杨树,每栽种一棵杨树,给李海明10元钱。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海明分三次从307国道潘沟段附近的绿化带里盗窃了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栽种的北京杨树共计84棵,后该将所盗窃的杨树栽种在李海根的耕地(干河)边上,之后,李海根分四次共给了李海明800元钱。经寿阳县林业局评估,被盗84棵杨树,价值共计13440元。2015年7月14日,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武某某发现杨树被盗,遂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7日,民警将李海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分别赔偿了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10000元;该公司对李海明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海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李海根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为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14日,该发现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栽种在307国道潘沟段附近的杨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证实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平头派出所关于李海明的抓获经过、寿阳县公安局关于李海根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记录、指认照片、寿阳县林业局的评估报告、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海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根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与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海明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海明、李海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海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该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