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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天波与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天波,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9弄68号天汇广场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波,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东段大明宫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波、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天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天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华鼎公司与赵天波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18511元,按照行业规范及现场项目部与各劳务分包商的俗成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万达公司验收合格后,华鼎公司与各劳务分包商进行结算,各班组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押金,在质保期2年内负责对自己分包项目进行维护和保养,出现问题及时返工维修。在万达公司项目未完工情况下,华鼎公司实际支付赵天波劳务费的比例已经达到90%,但赵天波分包班组无视项目实际情况,不服从华鼎公司项目部的管理、劝阻,多次上访闹事,给华鼎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且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对其分包的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赵天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欠付赵天波劳务费63500元,证据充分。赵天波与华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扣除5%质保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现已超过华鼎公司所谓的2年质保期,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在华鼎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天波向有关部分反映情况是合法行为,华鼎公司无权追究。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万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对华鼎公司的上诉陈述其意见。赵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鼎公司支付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华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鼎公司承接了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南组团1-6#楼豪宅内装工程,后将2、3、5#楼豪宅结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天波。2015年2月9日,赵天波与华鼎公司结算,劳务费为618511元。后华鼎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华鼎公司欠付劳务费113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6日,华鼎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63500元。关于利息,赵天波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天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天波与华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天波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后,华鼎公司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赵天波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劳务费6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天波主张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赵天波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天波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赵天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赵天波已预交),由华鼎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赵天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下欠赵天波劳务费及未按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华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华鼎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结算的劳务费中扣除5%质保押金,并以赵天波没有对分包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责任,因华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华鼎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华鼎公司预交,由华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