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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执163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左仁全、刘锦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仁全,刘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21执163号之八申请人左仁全,女,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执行人刘锦元,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刘锦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刘锦元未在期限内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对刘锦元所欠左仁全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锦元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执行人刘锦元仍未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1年2月23日,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与清河路交汇的“汇泓大厦”项目地下一层及地上第一至七层商业部分租赁给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租赁期限自起租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即乙、丙双方应在每半年度(6个月)的第一个月的前10天内支付该半年度的租金”。因此,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租金收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1321执1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租金收入予以提取,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提,直至被执行标的执行完毕为止”。本院向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已将2016年下半年度租金355万元提取至本院。但本院在提取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355万元时,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意思是“其已解除与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原由中百百货承租的汇泓大厦地上一至七层由新合资公司承租。中百百货的租金支付至合资公司成立的前一日止。2017年3月24日,中百百货已将2017年1-3月房屋租金支付给汇通置业,故不存在协助执行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明文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已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未经本院准许,擅自将2017年1-3月房屋租金支付给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支付租金,属于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本院将依照情节另行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追回应支付给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3月的房屋租金;逾期未追回的,应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