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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春某与陈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某,陈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416号原告陈春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0日,住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被告陈小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10月9日,住汉滨区张滩镇。原告陈春某与被告陈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某诉称,原告在汉滨区经营一家水面房,被告做面粉销售,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自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累计拖欠面粉款28000余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催要过几次,原告承诺在2016年底将欠款付清,被告夫妻二人也同意。2016年8月份被告又一次催要欠款,原告老公同意一次支付,请求被告发来银行账号,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账号,原告未能支付此笔欠款。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夫妻与其女婿一同到原告面房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在报警后被告故意咬伤自己手臂内侧进行伪造。事后原告到安康市中医院观察治疗一个星期,花去医药费1400元,并且水面房生意受到了影响,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00元和直接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春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陈春某、何斌、马锦秀、陈洪艳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2、14张医疗费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总计1257.8元。被告陈小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春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累计在被告陈小某处赊欠面粉51502元,期间被告陈小某老公一直催要货款,原告推诿拒付。2016年8月21日下午三点被告与家人到陈春某鲜面店索要欠款,原告出言不逊,将被告左臂内侧咬伤,对被告进行殴打。后东城派出所处警,双方才平息。被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008.18元。原告陈春某的伤完全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某提供以下证据:1、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陈小某、杨居柱、袁守刚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2、证人杨丽的证言,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春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小某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结合案件其它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陈小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陈春某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陈春某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了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陈春某系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的居民,2015年在安康市汉滨区静宁北路36号经营加工水面生意,期间经常在被告陈小某处购买面粉。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拖欠被告面粉款数万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一直未付清。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陈小某夫妇与其女婿袁守刚到原告的水面店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了冲突、殴打,在场有原告、原告的女婿何斌、被告、被告丈夫杨居柱、被告的女婿袁守刚,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处警予以调查、处理。事后原告到安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57.8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元和直接损失9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担,应如何按比例确定侵权责任?根据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陈春某、陈小某、杨居柱、袁守刚、何斌、马锦秀、陈洪艳所做的笔录以及证人杨丽的证言,多人陈述被告陈小某与原告陈春某在冲突时掰原告的手,撕扯或扇原告的脸,对此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应认定被告存在致伤原告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责任。被告虽参与了打架,但仅仅是掰手、撕扯等行为,致伤原告的程度较轻,原告欠钱不还,被告上门讨债后原告也未妥善解决欠款纠纷,而且本案审理时原告仍未将欠款偿还,双方引发冲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女婿袁守刚在打架过程中殴打了原告陈春某,较为严重地致伤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较大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袁守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袁守刚,对袁守刚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予以去除。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25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支持就诊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门诊治疗的两日,予以支持311.8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365×2天),上述合计1569.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3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春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569.6元(医疗费1257.8元、误工费311.8元),由被告陈小某赔偿20%,即3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春某负担300元,被告陈小某负担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一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