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黄全喜与张世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喜,张世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12号原告:黄全喜,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世彪,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黄全喜与被告张世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全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农资款2,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世彪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间从我处赊欠农药款共计2,2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农药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世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张世彪从原告多次赊欠农药款共计2,293元,并在记账清单上签名。该农药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彪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欠款2,293元,有其本人出具的购货清单可以证实,不应拖欠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彪支付原告黄全喜农药款2,2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2.93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张世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雪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