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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志诉被告姜远洪、李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志,姜远洪,李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800号原告:陈兰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姜远洪,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琴(姜远洪之妻),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陈兰志与被告姜远洪、李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远洪、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4万元及我给被告承担的利息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与被告江远洪协商达成协议,由我给二被告修建其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路尾村的茶叶厂房。协议达成后,我组织工人给被告修建,同年11月修建完毕并经被告姜远洪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姜远洪使用。后经我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我工程款14万元。但从结算至今,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给我。后因我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济十分困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我找到被告,被告让我去借高利贷支付工��工资,利息由他偿还。于是我借了6万元的高利息支付了工人工资,每月利息1200元,我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只付给我1万元,尚欠我2.6万元。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远洪、李琴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在庭审前与被告姜远洪电话沟通,被告姜远洪对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不持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办法官与被告姜远洪的通话录音、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路尾村的茶叶厂房的修建。同年11月,该茶叶厂房修建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借高利贷支付工人工资的利息2.6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远洪、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性支付原告陈兰志工程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姜远洪、李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