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李润祥、高永卿、暴晶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平,李润香,高勇卿,暴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平,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润香,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勇卿,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暴晶明,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金平申请执行李润香、高勇卿、暴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润香、高勇卿、暴晶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金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元及申请执行费9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