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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史信明对庆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史信明,男,1970年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秦浩然,系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系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景坤,男,1964年出生,住址庆安县。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继波。复议申请人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安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景坤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公司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戴景坤提出申请,要求将黑龙江假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信明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4日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法执字第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黑龙江假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异议人史信明追加为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信明。《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该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56年3月20日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56年11月20日止。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戴景坤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公司因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7日,黑龙江假日公司出售原始股份,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史信明出资20万元,占股份40%,祖继波出资30万元,占股份60%。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祖继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庆安县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黑龙江假日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法定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同时有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主张免除承担连带责任的,须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相独立,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发生于原始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原始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即一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一人公司的原始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的行为,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始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综上异议人史信明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以及一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乡混同的事实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异议人提出的仅以公司财产,或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等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故异议人史信明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史信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史信明称,庆安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2017)黑1224执异2号裁定(以下简称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执行法院在未履行审查假日公司财产的前置程序,在未确定被执行人假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又从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直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缺乏追加的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假日公司每年都进行年检,公司财务报表在工商档案中均有体现。由其财务报表可知,假日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一直明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片面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执行异议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针对的是(2015)庆法执字第191号之一(以下简称“191号之一”)裁定书,该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假日公司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但该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在2号裁定中被确认错误,被执行人假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2015)庆法执字第191号之一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2号裁定中认定的申请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另行下达裁定追加。执行异议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号裁定在听证程序中未对申请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假日公司财产进行审理,听证程序的争议焦点也被法官归纳为假日公司为有限公司还是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且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从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财产独立的证明。直接以法院未经审理的新的事实理由驳回执行异议,致使申请人丧失了就新的追加事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执行异议程序是法律赋予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以救济被执行人的权利为立法目的,而执行法院的行为恰恰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诉权。综上,望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2号裁定予以撤销,确保被执行人享有救济权利,维护法治的公平与正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庆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明,戴景坤与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下发(2015)庆法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戴景坤拖欠的卖粮款433,605.00元及利息。到期后,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戴景坤于2015年6月4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复议人史信明没有提交公司账目及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复议人史信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信明复议请求,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