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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穆会停、章望灯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会停,章望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5号原告:穆会停,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章望灯,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李戈里,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仙,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漫,女。原告穆会停、章望灯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仙、蒋红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会停、章望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2.判令被告广西二建对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就顾戴路XXX号商业广场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聘请原告进行安装。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进场通知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合同第九条履约责任约定,被告有义务协调土建方与乙方关系,如因协商不成致使乙方无法进场施工,甲方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14日原告穆会停委托朋友马某某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同年1月16日原告穆会停以自有账户向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汇入20万元。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总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年1月20日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穆会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穆会停顾戴路项目(水电安装)保证金100万元。然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仍旧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加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广西二建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依据为承包合同,该合同并非由广西二建签订,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章并非注册的公章,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也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合同未经追认应属无效;2、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个人并无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该款中有20万元由原告穆会停转某,但另外80万元为案外人转某,对该80万元原告无权主张返还;4、该保证金由分公司收取,应当由分公司返还。现合同无效,关于保证金的条款约定也属无效,无需双倍返还;5、该笔保证金现已转账给案外人朱某某,被告也已经报警,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等立案侦查,被告也为受害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若系争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认为若合同认定为无效,因保证金已经转给案外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案外人沈某以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委托人的名义(项目方、签约甲方)与原告章望灯、穆会停(分包方、签约乙方)签订《顾戴路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承包内容为本工程中的全部水、电、暖通、消防等安装工程(包括二次装修的全部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4,500万元,最终按竣工结算为准;乙方上交总包方(甲方)的综合费,按照本工程总造价的22%作为总包方综合费用收取(包括下浮及让利等费用),综合费包括管理费、税金及配合费;如本工程工程量不足时,由甲方的其他工程项目补足工程量,但上交甲方的综合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20%结算;甲方应在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月25日申报,在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0%,竣工结算经审计签字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审计日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逾期视为同意,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10天内退保修金;建设方支付给总包方的安装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并对本工程所用款项的材料及工资需要有效财务凭证上报总包方入账;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在本工程结构完成后15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调土建方与乙方关系,如因协商不成致使乙方无法进场施工,甲方应加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沈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加盖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并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账号附在本合同甲方盖章处下方。被告章望灯及穆会停在本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马某某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80万元,原告穆会停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就该保证金100万元出具加盖了财务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30日,原告穆会停向被告广西二建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邮寄《催告函》,表示二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订立《顾戴路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了项目价款、承包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在合同规定了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已支付。但汇款至今一直没有通知入场施工,故要求被告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还是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表示未收悉该函件。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挂靠了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广西二建于2014年1月16日向案外人朱某某转账8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案外人上海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顾戴路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催问函》及邮寄凭证,由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马某某代为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如何处理,案外人马某某到庭陈述到,其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该80万元系经二原告要求代为支付的保证金,现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该款返还后其与二原告再内部协商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就本案系争的《顾戴路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否认了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也未予认可合同上加盖之公章系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注册备案之公章,故对于该份合同未予认可。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所涉之工程,确系由案外人挂靠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浩鑫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虽被告否认了曾委托沈某代为签订合同,但就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伪,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此后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已按约支付至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账户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已形成该合同关系。又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系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主张已由案外人从被告广西二建处转账支付于他人,但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无法显示与本案保证金之间的关联性,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保证金100万元已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支付至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账户内,因二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笔钱款被长期占用既未予返还也无法将系争工程实际发包,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能返还,原告的该主张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会停、章望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穆会停、章望灯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