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经薛某1介绍,从靳某处以13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汝州市焦村乡变电站南侧路西的一片杨树。同月4日,张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杨树采伐,并将所伐木材卖与他人。经汝州市林业局、汝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采伐杨树49株,采伐蓄积16.019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靳某、薛某1、焦某1、焦某2、薛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林业局出具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