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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胜利、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利,陈勇,王新红,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胜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王新红,女,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赵刚,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勇以及原审被告王新红、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被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王新红、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胜利上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只借陈勇27000元,且已分四次偿还其12000元,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2、其与王新红2016年9月已经离婚,当时其向陈勇借钱时,王新红并不知情,此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王新红无关。陈勇辩称:1、其向程胜利出借30000元,有借条为证。程胜利称其仅收到27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程胜利称其已实际偿还1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3、该借款发生在程胜利、王新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综上,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红陈述意见称,其同意上诉人程胜利的上诉理由。赵刚陈述意见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无意见。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程胜利、王新红、赵刚、偿付其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勇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勇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借款人程胜利2016年4月2日412821197006080010赵刚183××××7997”,上述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程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借条业已证明程胜利向陈勇30000元。程胜利辩称其只借陈勇27000元款,已还15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程胜利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对程胜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条上的赵刚签字,陈勇认为赵刚是程胜利的借款担保人,但程胜利称赵刚只是借款见证人,赵刚在其名字前面并没有签担保人字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刚是程胜利借款见证人而不是借款担保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陈勇提交的借条,认定2016年4月6日,程胜利借陈勇款30000元,向陈勇出具借条一份,赵刚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程胜利与王新红原为夫妻,2016年9月2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程胜利借陈勇款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程胜利借陈勇款时与王新红并没有离婚,借款30000元是程胜利和王新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程胜利和王新红共同偿还,陈勇要求程胜利、王新红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赵刚只是借款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勇要求赵刚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程胜利、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勇借款30000元;二、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均由程胜利、王新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胜利向陈勇借款,并向陈勇出具30000元的借条,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胜利应依约及时偿付借款。关于程胜利上诉称其只借陈勇27000元,且已分四次偿还其12000元,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胜利上诉称其向陈勇借钱时,王新红并不知情,此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王新红无关的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程胜利、王新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程胜利个人使用,而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程胜利、王新红的共同债务。程胜利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