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安科与李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科,李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609号原告:李安科,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本区。被告:李留军,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李安科诉被告李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科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质押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现有的奔驰E—300车一辆作为质押物,该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还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满,乙方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质押协议》,约定“该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止。”其他约定未变。协议期满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留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李留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自愿将本人名下现有的奔驰E—300车一辆作为质押物,该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还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质押协议》,约定“该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止。”其他约定未变。此次所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留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协议》及原告给被告的付款凭证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内。因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因此,利息应自第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科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李留军负担(公告费8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冀翠红审 判 员 :李雅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