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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郑军,陈巧,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负责人: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巧,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94412Q。法定代表人:熊敏,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郑军、陈巧、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被告郑军、陈巧,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军、陈巧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贷款余额414036.76元、利息6951.16元、罚息27.95元、复利110.88元,共计421126.75元;2、被告郑军、陈巧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8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14036.76元为基数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21065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郑军、陈巧承担;4、原告对被告郑军、陈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郑军、陈巧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军、陈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军提供42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44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郑军、陈巧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8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军发放贷款425000元,但被告郑军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7日拖欠原告本息合计9367.0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被告陈巧与被告郑军系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军、陈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军辩称,在还款的过程中,有5个月的时间逾期未还贷款,是因为没有拿到工资,所以没有还款,且当时本人和陈巧已经离婚,贷款是由本人一个人偿还,所以比较困难。现在将到期的欠款均已还清,且是在接到法院邮寄传票之前就已还清。因为本人的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还清贷款,希望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款。被告陈巧辩称,借款时我与被告郑军系夫妻,现在已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被告郑军、陈巧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九条第9.2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本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故我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陈巧(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军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且适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号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现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郑军、陈巧(乙方:借款方,抵押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5000元;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丙方在原告的存款账户上;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44年7月9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号房屋;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乙方不按期清偿债务,丙方保证代乙方履行该项义务,若丙方履行该项义务后,丙方可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乙方到期不清偿债务,丙方又未履行代乙方还款义务时,甲方有向丙方追偿乙方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军、陈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8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军发放贷款425000元,但被告郑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拖欠原告本息共计9367.05元;后被告郑军虽然将拖欠的本息还清,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剩余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郑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6日,本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10027.3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郑军、陈巧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贷款本金410027.35元;2、被告郑军、陈巧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10027.35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指派周玉、杨树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郑军案(本金414036.76元及利息等)、刘清茂案(本金392346.69元及利息等)2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服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每个案件具体支付标准为:郑军案21056元。后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056元。另查明,被告郑军与陈巧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及《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郑军举示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军、陈巧、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郑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军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郑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郑军违约而起诉至法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056元,被告郑军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被告陈巧与被告郑军在借款时系夫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巧应对被告郑军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郑军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也未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郑军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号*幢*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的借款担保处载明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但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盖章,又以担保方的名义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落款处盖章,且在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处载明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军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庭审中,各方确认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在被告郑军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郑军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被告郑军、陈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410027.35元并支付罚息;该罚息以贷款本金410027.3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郑军、陈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21056元。三、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被告郑军、陈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交纳3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军、陈巧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军、陈巧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