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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与柳培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柳培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32号原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柳培仁,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柳培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柳培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水费1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辖区村民约定,村民种地应缴纳的水费,由原告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民用水者协会统一结算,然后再由原告向辖区村民收取。2014年原告为所属村民垫付了水费,其中给被告柳培仁垫付水费17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水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培仁辩称,欠水费1720元属实,但原告少让被告浇水一次,导致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减产,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交纳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辖区村民约定,村民种地应缴纳的水费,由原告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民用水者协会统一结算,然后再由原告向辖区村民收取。2014年原告为所属村民垫付了水费,其中给被告柳培仁垫付水费17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水费。本院认为,被告种植农作物用水应当按约定支付水费,原告给被告垫付水费后即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应支付水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以原告让其少交水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交纳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少浇水致农作物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培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水费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培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