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荣某某、刘某某等与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刘某某,杨某,贺某某,史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荣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第三人:史某某,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荣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房屋一案,被告在2015年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房屋由第三人已经转卖为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且在履行15万元价款后就已入住该房。然而原告在申请贵院查封该房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仍然为第三人,况且该房屋的实际评估价值为23.7万元,很显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恶意逃避执行。况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有2年多,双方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实属被告有过错。贵院称其被告的异议成立,显然错误,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杨某辩称,我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房权证,并实际交付及占有。我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发生在2013年4月,2013年10月23日交付了房屋。占有至今,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被告对房产的实体权利。法院查封在2014年8月31日,在交付房产之后,法院查封有误。我在购房后,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第三人不配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房产23.7万元,而第三人购买时15.6万元,其称低于市场价,不能成立。我已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产过户手续。请求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原告荣某某、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2、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房屋评估价值27.30万元,第三人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是不合理的。证据3、项城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张,证明在2014年12月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证据4、照片5张,证明2015年2月至5月,该房无人居住,有法院技术人员在场。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房款,第三人把房产证给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对房产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证据3、证人邓某、刘某、闫某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异议成立。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购买房的价格,因为房子一直涨价;被告2013年4月份购买的价格15万元,而原告购买时间是2014年,晚于被告购买的时间,购买的价格是15.6万元,原告购买的时间晚于被告购买的价格。故被告购买价格15万元就是当时的价格;对证据三有异议,情况不属实,在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属于公告送达,不可能直接送达,且属于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再一点,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在现场对史某某送达了判决书,但并不能说明史某某在此房屋居住,另外,史某某所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名不属实;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看清内容,无法核实,再者,该房屋早已属于被告,法院张贴时被告根本外出不在家,后来知道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客观不真实,并非第三人签字,第二合同中约定的三十日搬出,合同过户,很显然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均未履行,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对证据三有异议,三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言如同一辙。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2013年实际入住。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房屋评估价值27.30万元,是对争议房产2015年的价格的评估,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当时15万元,与2014年原告买第三人的房屋价格15.6万元,应认定价格合理。其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与以上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将其位于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家属楼一套卖给被告杨某,当时双方约定价款15万元。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荣某某、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的房产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评估,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家属楼一套房产价值为23.7万元,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杨某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家属楼一套的房产。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项城市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位于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家属楼一套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第三人房产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取得了第三人房产证,并实际占有,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买卖的房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的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贺某某、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无过错,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得执行位于项城市明建花园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家属楼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项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荣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田孝红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