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法良、叶洪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法良,叶洪兵,楼飞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法良,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起,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兵,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被告:楼飞标,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林法良与被上诉人叶洪兵、原审被告楼飞标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法良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叶洪兵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叶红兵因为认定造成火灾的电气线路属林法良所有,所以提起了诉讼。现一审查明电器线路非林法良所有。叶洪兵的起诉事实已不存在,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叶红兵不是阿楼手机店店主,不能起诉林法良。叶洪兵、楼飞标、林法良及旁人都证实叶洪兵非阿楼手机店店主。叶洪兵提交的票据、合同写明相对人是阿楼手机店,照片显示阿楼手机精品店,水电费发票标明交费人是楼飞标。这些证据里都没有叶洪兵自己。程巧爱在消防大队表明“我是阿楼手机店店主,郑春芳是我的员工”。林法良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表明楼飞标付租金。李新静在《承诺书》中说明,程巧爱的剩余租期转让给李新静,火灾定损由林法良与程巧爱协商,赔偿款由程巧爱承担,程巧爱用自己的租金付清赔偿款,这一切都不涉叶洪兵。就房屋火灾损失,程巧爱已按《租房协议》第5条理赔到位,未发生纠纷。即使程巧爱与叶洪兵转租,受让属实,其行为亦无效。程巧爱的转租行为,违反《租房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工商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而无效。叶红兵的受让行为,涉嫌借用程巧爱《营业执照》或无照经营,若属实,必受工商部门处罚。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计算为14万元错误,事实损失应为0。叶洪兵诉求的302836元,由转让费8万元、装潢9500元、显示屏3000元、灯箱3700元、新柜台52**元、租金75000元、手机配件9000元、手机117436元组成。这里面不含转让费20万元,即不含由转让费演算而成的90000元。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转让费错误。烧毁的手机、自行装修等损失的证据,已被法庭排除,一审不宜无证据而酌定5万元(或10万元或1百元)。关于手机损失,叶洪兵举证了证据九和证据四。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即叶洪兵没有证据证明手机品牌、数量、单价、总款,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自行装修的损失,叶洪兵举证了证据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叶洪兵已没有证据证明装修事实和价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当日手机店尚在经营,手机店保有代售手机事实清楚,属缺乏生活经验而误判。火灾发生前两小时,手机店已打烊不在经营时间,无人值守的手机店只留塑料模型手机,店主一般会把真实手机带离手机店,以防偷盗等意外。预测《租房协议》两份原件会在店内被火烧毁,而专门在家备份《租房协议》复印件的叶洪兵,对11万元的真实手机不可能不留在家。如此,9万元和5万元的损失均不存在。四、一审法院认定林法良不提供基本的消防设备、措施,致使火势扩大、损害事实发生有过错,该认定错误。出租房无基本消防设备、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与火势扩大及发生损害后果无关。本案店内的消防设备之有无,都不会致使火势扩大、损害事实发生。因为火灾发生时,外人无法入店内使用消防设备、措施。消防队员来到后,外人被隔离不能入店内使用消防设备、措施。消防队员无需使用店内消防设备、措施。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消防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的结论矛盾。叶洪兵亦未举证无基本的消防设备、措施与火灾有关的证据。五、一审法院采信《转让款收据》违反证据三性和省高院的规定。价值20万元巨额财物,居然没有双方确认的盘点清单。直接用3.82斤重的现金交接15万元转让款,不合常理,叶洪兵又不能提供银行取款等款项来源凭证佐证,显然有假。转让行为未告知并经房东同意,违反《租房协议》第4条不能转租的约定。转让行为,未申请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生效。叶洪兵要么无照经营,要么借用程巧爱的营业执照,严重违法,应被取缔。叶洪兵转让期止于2016年2月23日,属前一租期。火灾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属下一租期,两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转让款收据》,但未阐述理由,不当。六、叶洪兵是建筑粉刷工,与手机店没有关系,但其伪造《租房协议复印件》、编造转租等情节,程巧爱又积极配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移交侦查机关侦办。叶洪兵、楼飞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叶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302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楼飞标与程巧爱系夫妻关系,曾承租被告林法良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路××3间房屋,一小间转租他人,两间用于经营永康市东城阿楼手机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9月8日因自行停业注销)。2015年3月3日,被告林法良与被告楼飞标签订有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租期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年租金9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楼飞标将手机店(含当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房屋租金43397元,价值6万元的手机,及手机店其他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20万元(已支付18万元),价值6万元的手机在火灾发生前,原告已销售完毕。2016年1月、2月间,被告楼飞标分3次向被告林法良转入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涉案租赁物共计10万元的租金。2016年1月左右,原告叶洪兵曾支付被告楼飞标10万元款项用于租金。原告受让、经营手机店前后,涉案房屋的电路总闸遇雨天时常跳闸。2016年5月15日下大暴雨,且总闸也多次跳闸,22时30分许,原告经营的手机店发生火灾。火灾经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在2016年5月15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93号自北向南第二间店面;起火点:自北向南第二间店面东北角,距东侧墙体0-1.5米,北侧墙体0-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用火不慎、放火所致,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的装修为被告楼飞标经营时的原装修,店铺内部铺设的电线系被告楼飞标在装修时一并铺设。火灾发生后,涉案房屋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剩余租期转租给案外人李新静,租金96000元。租金中的24000元交付给被告林法良用于修缮火灾后的房屋,其中的72000元归原告叶洪兵所有,叶洪兵同意将72000元中的20000元支付给被告楼飞标,用于清偿原告叶洪兵欠被告楼飞标的手机店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意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满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主张需以被告构成侵权责任该四要件为前提,并加以举证证明为必要。就损害事实而言,原告叶洪兵因火灾导致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包含财产损失、受让手机店的转让款及剩余租金损失。原告叶洪兵从被告楼飞标处受让手机店的价格为20万元,该转让发生于火灾之前,结合被告叶洪兵、楼飞标妻子程巧爱在消防大队的陈述,及该院确认的有效书证,该转让价款20万元应确认为真实。但该20万元包含三个组成部分:1、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43397元(按照被告楼飞标与被告林法良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90000元折算);2、价值6万元的手机;3、手机店其他设备。火灾发生于2016年5月15日,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该期间房屋租金43397元不应计入原告损失。受让的价值6万元的手机,原告自认已经在火灾发生之前销售完毕,该6万元亦不应计入原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让手机店当时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受让手机店转让款为96603元(200000元-43397元-60000元=96603元)。原告受让手机店后,已从2015年9月1日经营至2016年5月14日,本院酌定财产折旧为6603元。即90000元(96603元-6603元=90000元)应当确定为本案火灾中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为租金77534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照年租金10万元折算),但涉案租赁物由被告叶洪兵、楼飞标通过将涉案房屋剩余租期转租案外人李新静的方式,取得96000元款项,该款项24000元用于被告林法良修缮房屋,20000元用于清偿原告叶洪兵欠被告楼飞标的转让款,原告叶洪兵保留了52000元款项。该转租取得的96000元款项已能够弥补原告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不应再在经济损失中计入。原告受让手机店后对手机店进行部分装修及火灾发生当日尚在正常经营手机店,手机店中保有待售手机的事实清楚,但火灾后,火灾现场已被清理无法对烧毁的财产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叶洪兵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待售手机及自行装修的价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叶洪兵在本次火灾中烧毁的手机、自行装修的价值为50000元。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叶洪兵因本次火灾遭受的全部合理财产损失(核减已获得补偿的未使用租赁物租金损失)140000元。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由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0号】即可形成高度盖然性,应确认系自北向南第二间店面东北角墙体内埋设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了自北向南第二间店面东北角距东侧墙体0-1.5米,北侧墙体0-1米的范围内的可燃物,火势扩大后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系被告楼飞标装修时埋设,该电器线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楼飞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从被告楼飞标处受让整间手机店,火灾发生时,原告叶洪兵系发生故障的所埋设的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自身负有合理使用和审慎的管理责任。电气线路电闸的断路能够有效防止,电气线路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叶洪兵在管理、使用涉案租赁物内部电气线路过程中,忽视经常性发生电气线路断路的情况,未能及时对电气线路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排除、整改,继续使用电气线路,在火灾当日电气线路总电闸多次断路的情况下,手机店打烊后,仍未能切断所经营手机店内部电气线路与外部电气线路的联通,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导致火灾,原告叶洪兵自身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林法良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出租方,在租赁物内未能提供基本的消防设备和消防措施,对发生火灾后火势扩大进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该院根据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楼飞标承担原告叶洪兵因火灾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2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5000元。并结合被告林法良已获得24000元款项修缮火灾损毁的房屋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林法良承担原告叶洪兵因火灾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楼飞标赔偿原告叶洪兵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林法良赔偿原告叶洪兵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洪兵负担2556元,由被告楼飞标负担340元,由被告林法良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叶洪兵是否为本案权利人问题,林法良认为叶洪兵不是本案权利人,其无权提起诉讼。叶洪兵为证明其为权利人,已提供受让阿楼手机店的收据等证据,楼飞标对转让事实也予以认可。林法良也提供了叶洪兵在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叶洪兵陈述涉案手机店是从程巧爱处转让过来的,叶洪兵与林法良没有实际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叶洪兵系涉案手机店的受让人并无不当。关于叶洪兵的损失认定问题,林法良认为叶洪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存在,一审认定损失为14万元不当。因叶洪兵起诉的20万元损失包含三个部分,一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折算的房屋租金43397元,二是价值6万元的手机,三是手机店其他设备。而叶洪兵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该期间房屋租金43397元不应计入其损失。受让的价值6万元的手机,叶洪兵自认已经在火灾发生之前销售完毕,该6万元也不应计入其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受让手机店当时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受让手机店转让款为96603元(200000元-43397元-60000元=96603元),并认定叶洪兵经营手机店后财产折旧为6603元,最终认定90000元为本案火灾中叶洪兵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同时叶洪兵受让手机店后对手机店进行部分装修,火灾发生当日叶洪兵正常经营手机店,手机店中有待售手机。火灾发生后现场已被清理无法对烧毁的财产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叶洪兵在火灾中烧毁的手机、自行装修的价值为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叶洪兵的损失为14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另因林法良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未能提供基本的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导致的损害事实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林法良认为叶洪兵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