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水根与施建安、李水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根,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83号原告王水根,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安,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水清,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被告邓员清,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第一、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广场3栋8楼。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灿灿、宋岚,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施建安(下称第一被告)、李水清(下称第二被告)、邓员清(下称第三被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第一、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灿灿、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加盟费15万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为筹建加盟店所支出的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第一、二、三被告以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需要缴纳加盟费1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加盟费后,为了经营在新余市××北路租赁了店面并进行了装修,原告为此花费5万元,开业后按照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经营方式经营了三个月,相关的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再办理“买保险送酒”活���,至此,原告无法再进行加盟经营。事后经原告了解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买保险送酒”的经营方式是保监会明令禁止的,且依据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买保险送酒’活动,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加盟费。”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加盟经营,并导致原告支付租赁费等5万元损失无法弥补,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第一、二、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经营了三个月后,多家财产保险公司不再办理“买保险送酒水”活动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退回15万元加盟费及赔偿5万元店面装修费���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买酒水送保险”的模式并没有被禁止,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的经营模式。第四被告辩称,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答辩。1、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第四被告,即使是特许经营模式,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第四被告从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加盟费。因此,也不是承担返还的主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特许经营合同1份、授权书1份、收条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为了加盟经营交纳了加盟费15万元,第一、三被告收到该笔费用。2、合同的经营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3、根据合同及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条约定,在新余城北只允许设立1家加盟店。4、根据合同第48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加盟费。5、授权书加盖了第四被告的公章,是第四被告特许经营的。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第48条第3款同时也约定由于原告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被告方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3、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三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只设立了原告城北店,没有第2家加盟商。按合同约定,三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的业绩提成。因此,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同意上述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授权书是第四���告授权原告作为新余地区的经销商,但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并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来追究第四被告的违约责任。二、第一、三被告制作的宣传单。证明目的:被告宣传的经营模式是按购买商业保险金额1:1比例在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免费领取泸州老窖酒水。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1、第一、二、三被告确实是按照宣传单内容实行的买酒水送保险的经营活动。2、目前经营在持续进行,并不存在代理商没有履行宣传中所提到的义务,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3、宣传单内容是由车主自行选定保险公司,自主办理保险,没有任何代理商指定保险公司的情形。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违约。三、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目的: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能做嘉多利商贸公司买酒送保险的业务,该业务是违规业务,抓到会罚款。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1、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3、是个人的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态度。4、聊天内容与第一、二、三被告的经营模式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一、二、三被告的模式由车主自行选定保险公司,自主办理保险,没有任何代理商指定保险公司的情形。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聊天记录双方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四、租房合同1份和收条3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了经营加盟店花费了店面租金20000元,店面装修补差2000元。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1、该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真实性无法确认。3、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及相应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即便原告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也是原告为加盟而发生的费用,但是无法证明三被告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五、函及三被告作出的回复。证明目的:原告在2016年3月向三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退回加盟费和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函告,且三被告也及时作出了回复。三被告在回复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和考察的,是自愿行为。业务一直在进行,不存在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况,同时在回复中也提到原告自身无心经营,经常关门,所以才会导致经营状况不佳,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业绩提成。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第四被告不清楚,与第四被告无关。六、照片5张、原告装修的费用票据10张。证明目的:原告因加盟进行了店面装修,用去装修费26478元;第一、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又特许在城北暨阳地区开设了一家嘉多利加盟店。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1、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进入加盟,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暨阳的嘉多利店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经过三被告许可授权开出的,三被告将保留追诉江苏嘉多利公司及嘉多利商行的侵权责任。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四被告未收到。2、照片显示的嘉多利公司也并非第四被告授权经营。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二、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第四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的授权书。证明目的:1、第三被告通过授权取得了嘉多���在新余地区的经销资格,具有江西省新余地区从事买酒水送保险独占性的特许经营主体资格。2、经销期限是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经营模式是否合法。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没有异议。授权书可以证明第三被告拥有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主体,应自负盈亏,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特许经营合同及业绩、提成约定,加盟店配酒明细。证明目的:1、原告与三被告通过充分协商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2、对相应的业绩和提成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8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自身原因经营不善,甲���不承担任何责任。3、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配发了相当于加盟费15万元的酒水。原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业绩提成均没有按约定日期发放,都要经过多次催讨才能拿到。配发的酒水和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且酒水依然封存在原告处,如果被告退还加盟费,原告会按配发表归还。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与第四被告无关。三、银行转账记录及业绩确认表。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1月及4月份相应的业绩进行了确认,且将相应的业绩提成按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29日等均有出单,从而证明原告持续经营到起诉之前。原告代理人质证,根据业绩提成表,被告并未按时返回业绩提成。2016年4月出单都是3月以前接的单,由于滞后,才在4月甚至之后才出单。第四被告质证,不清楚,没有意见。四、保单4份。证明目的:特许经营活动买酒水送保险在2016年7月仍在继续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多家保险公司不再办理该活动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保单并不能反映和第一、三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且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是违规的。第四被告质证,不清楚,没有意见。五、照片3张。证明目的:原告长期处于关门状态,且写出了店面转让的字样,从而证明是原告无心经营,才导致经营不下去。原告代��人质证,原告在3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之后确实关门不做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前的经营状态。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第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和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二、三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具体实施营销宣传模式,第一、二、三被��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三、四被告代理人对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和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电子微信记录,可以链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等进行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一、二、三、四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因原告加盟后租赁案外人廖建华店面和装修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收条和廖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吻合,第一、二、三、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对第一、二、三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为了加盟第一、二、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经营店,向第三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第三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25日,第一、二、三被告以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三条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四条营业地和特许经营区域:一、本合同签订的加盟店的地址为新余市××北路,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变更特许经营店的营业所在地。但在授权期限内,若因租约终止致该店无法于该地继续营运,乙方应于该租约终止前一个月另觅甲方认可的地点让该店继续营运。二、加盟店的面积为35平方米,并按甲方的要求统一装修,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根据本合同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并发展加盟店的区域为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店的经营范围。甲方不得自行在该区域内设立其他加盟商。…第五条特许经营费,一、加盟费:1、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加盟费为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营及发展加盟的所有费用,甲方应向乙方免费提供壹拾伍万元酒水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第四十八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卖酒送保险’活动,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加盟费。如乙方自身原因经营不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承诺:除白竹路总代理外,新余全市只在分宜县、新余的城北、城南各设一个加盟店,保证全市不出现第四家嘉多利。…”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王水根为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销商,经营我司泸州老窑系列酒。授权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特此授权,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40000元(加上第三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作为支付加盟费。原告在新余市××××劳动北路租赁并装修一家35平方米的店面经营第四被告的产品数月,用去租赁费、店面装修等共计48478元。后原告发现中国保监会江西监管局下文(赣保监���险[2015]3号),禁止“卖酒送保险”等违法活动,原告还发现过他人在新余市××××一家加盟店。原告终止了自行加盟店的经营,并认为第一、二、三、四被告违约,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文件,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车险销售活动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通过返还现金、送礼品、送加油卡、送电话卡、送购物卡、积分赠礼、抽奖赠礼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的赠送或赠送承诺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约定“卖酒送保险”活动是否属合法经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后经营了几个月,但是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车险销售活动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通过返还现金、送礼品、送加油卡、送电话卡、送购物卡、积分赠礼、抽奖赠礼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的赠送或赠送承诺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约定“卖酒送保险”被禁止,原告的经营不能合法正常经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加盟费150000元和赔偿原告为筹建加盟所支付的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第一、二、三被告退回加盟费150000元,符合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为筹建加盟所支付的损失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共花费48478元,对该部分诉请,由于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盟费已兑酒水的意见,因合同无效,已兑酒水能否返还,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对第四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收到原告加盟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和《特许经营合同》签字可以看出,第四被告未参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授权书》是由第四被告签发并加盖了其印章,但《授权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卖酒送保险”活动等,第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水根退回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水根承担1000元,被告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