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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江与被告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江,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362号原告:罗明江,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住成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翔,男,生于1957年7月13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均,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女,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彭州市。原告罗明江与被告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4月19日在横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翔、被告王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现金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2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38000元,尚欠122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王均辩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60000元属实,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合伙在西藏承包工程,原告出资80000元,后原告退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80000元和原告机械设备、工程利润等共计160000元,并叫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现已给付原告380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合伙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承包劳务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开展经费,原告提供了工程所需设备,2012年6月,原告将该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单独承包,并将工程所需设备给被告使用,经双方就转让费、借用设备折价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160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乙方王均因为承包工程一事,特向甲方(罗明江)借款160000元,双方协商该借款期限在2013年年底,乙方同意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该借款,如果乙方在2013年年底不能还清该借款,按照总数(一年2倍)追加其乙方还款,如果该借款不在规定的日期偿还,该借款单保留长期有效,等待乙方付清借款,该借款单当面销毁,但该借款不能够超过2015年年底,甲方本人及授权追款人有权利向乙方提起法律起诉。借款人乙方王均2013年6月1日”。其后,经原告催收,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王均借罗明江现金共计160000元整,所有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分期付清。具体还款日期如下:一、我王均同意在2014年4月2日之前首期还款50000元整。二、我王均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次还款50000元整。三、我王均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60000元整。以上总计借款160000元整,我王均同意在规定日期归还罗明江,如不兑现,罗明江及委托人有权进入法律程序追款。借款人王均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08145857立欠条日期:2014年3月28日”。2014年,被告偿还了原告共计38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解主张,并主张欠条中所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就其主张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借款说明,借款单一张,锅炉管道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提交欠条对借贷关系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称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其陈述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所讼争的160000元《欠条》是由借款、转让费、借用设备折价等多项构成,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合伙等多个法律关系,而非单一民间借贷关系。关于2014年3月28日《欠条》的性质确认,该《欠条》与2013年6月11日的《借条》属于同一笔款,王均在该《欠条》中明确认可160000万元系借款,故《欠条》的本质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解决纠纷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伙等多个法律关系,但在签订《欠条》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所有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分期付清,应当以此最后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罗明江借款1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罗明江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