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冯成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冯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8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被执行人:冯成林,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冯成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冯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截至2014年11月11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3325.03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定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成林下落不明,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号XX幢XX室不动产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后受偿38000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的38000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