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岭,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住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马国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商登高速施工工程没有给其村留过路涵洞为由,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多次阻拦过往车辆通行,并阻拦施工车辆施工,严重影响商登高速项目施工进度,造成严重损失。另查明,案发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XXX境段XXX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XXX境段XXX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商登高速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周某丙、冉某某等人的证言,阻工照片及河东周阻工停工直接经济损失明细表,关于对河东周村村民阻工事件的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积极参加阻挠商登高速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商登高速的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俊豪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