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建开与高留富、高云峰、高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开,高留富,高云峰,高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453号原告沈建开,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高留富,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监狱。被告高云峰,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云霞,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沈建开与被告高留富、高云峰、高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留富返还原告12510880元;被告高云峰返还其中3556811元;被告高云霞返还其中1500000元;2、被告高留富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高留富以投资建房的名义诈骗原告2千万元。被告高留富向高云峰转款705万元,向高云霞转账150万元。经公安部门追赃,被告高留富的家属退赃396万元,目前尚有12510880元未追回,原告现诉至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的12510880元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刑初字第26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高留富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原告应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原告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86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待裁定书生效后退���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