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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爱顺与被告朱健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顺,朱健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93号原告龚爱顺,男,1976年10月1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朱健仙,女,1974年4月2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龚爱顺与被告朱健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顺、被告朱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顺诉称,2016年5月,被告朱健仙委托原告为张某某的苏A×××××号车辆办理保险,双方以微信方式就车辆的险种、价格、保费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原告先行垫付了保险费后,因被告与张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张某某不肯收保单也不愿意支付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垫保险费4093.95元。被告朱健仙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此款不应由被告一个承担,保单下来后被告即要求原告撤单,但原告没有撤单,保险费应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6年5月初,被告朱健仙以手机微信的形式,要求原告龚爱顺为其客户张某某所有的苏A×××××车辆购买保险,朱健仙表示“(保险费)你先垫付下,我明天给你。”2016年5月5日原告代为支付了4093.95元后,为苏A×××××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嗣后,原告向车主张某某及被告朱健仙索要垫付的保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被告朱健仙委托原告龚爱顺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代垫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爱顺409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健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