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自敬与申海军、宋香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敬,申海军,宋香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868号原告:冯自敬,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军,男,1972年9月23日,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宋香竹,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自敬与被告申海军、宋香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申海军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香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836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南1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823.82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申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宋香竹,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申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车辆登记的辆所有人为宋香竹,实际所有人为申海军。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本人在原告住院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垫付款23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申海军驾驶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有垫付款应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南1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620.97元(包括原告住院时被告申海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其本人系实际车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宋香竹。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海军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又查明,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原告损坏的电动车经濮阳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73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申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其自认其本人系实际车主,与被告宋香竹无关,故被告申海军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海军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0.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584.58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30482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4、营养费1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5、交通费1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6、原告车损失735元(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7、鉴定费1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8、拖车费150元(以收费票据为准);9、停车费100元(以收费票据为准),以上各项合计:7820.55元。扣除被告申海军的垫付款2300元,下剩5520.5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0.55元,赔付被告申海军垫付款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自敬各项损失552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赔付被告申海军垫付款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自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9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