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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建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琼,兰莉,曾本香,罗建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春,男,1985年12月21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本区西河镇。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素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莉。法定代理人钟素琼,系兰莉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本香。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又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兰XX持“H证”驾驶后部无灯具的川XXX**“蜀马”牌大中型拖拉机沿车城大道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往龙泉方向行驶,被告人罗建春驾驶川XX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车城大道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往龙泉方向行驶。当天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建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当两车行驶至车城大道本区洪安镇时,被告人罗建春所驾车辆与前方兰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兰XX受伤,两车受损。兰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兰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罗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建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该款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不予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建春的供述,证人钟素琼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成)公(交)鉴(病)字[2016]0211004号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1042、0111045号检验报告,川西华西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403、3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暂扣车辆凭证及登记表,被告人罗建春的病情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违法信息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资料及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罗建春常户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建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春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春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春犯交通肇事罪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建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