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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邱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544号原告:邱德林,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德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640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7时许,周庆驾驶辽H×××××、辽H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2535公里加963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邱德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邱德林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632.22元。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医疗费14632.2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赔偿部分,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认可8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7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7时许,周庆驾驶辽H×××××、辽H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2535公里加963米路段时与原告邱德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邱德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邱德林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632.22元。2016年9月11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邱德林因车祸损伤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邱德林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邱德林出生于1954年10月8日,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新垦村一组60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德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周庆驾驶的辽H×××××、辽H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邱德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周庆系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庭审释明后未提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邱德林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4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6300元;5.误工费8682.41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07044.48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为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7455.8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33219.1元,扣除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632.2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3858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德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38586.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632.22元;三、驳回原告邱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账号:51×××4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邱德林预交8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96元,由原告邱德林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3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