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姜深玉、姜仁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姜深玉,姜仁贝,宫秀美,姜仁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负责人:武英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被告:姜深玉,男,。被告:姜仁贝,男,被告:宫秀美,女。被告:姜仁生,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姜深玉、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被告姜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慧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被告姜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被告姜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深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995.44元,利息952.56元,滞纳金2831.04元,手续费8370.27元,律师代理费5520元,合计79669.31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的银行利息、滞纳金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深玉所有的鲁B×××××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姜仁生对被告姜深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深玉系被告姜仁贝、宫秀美夫妻之子。2015年9月18日,被告姜深玉、姜仁贝、宫秀美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姜深玉向原告申请7.7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姜仁贝、宫秀美夫妻承诺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深玉、姜仁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姜深玉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5%,计人民币10395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姜仁生为被告姜深玉的7.7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深玉将其购买的鲁B×××××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现行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姜深玉支付借款7.7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6日,被告姜深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合计74149.3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2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深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向原告借款7.7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被告姜仁生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姜深玉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深玉系被告姜仁贝、宫秀美夫妻之子。2015年9月18日,被告姜深玉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姜深玉向原告申请7.7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车辆。2015年9月18日,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向原告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被告姜深玉的7.7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深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姜深玉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5%,计人民币10395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行为时,因订立、履行合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仁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仁生为被告姜深玉的7.7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深玉将其购买的鲁B×××××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姜深玉支付借款7.7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6日,被告姜深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合计74149.3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深玉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向原告签署《承诺及授权书》,被告姜仁生向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姜深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进账单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深玉为该笔贷款提供鲁B×××××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系被告姜深玉的父母,二被告在《承诺及授权书》中承诺上述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仁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姜深玉追偿。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被告姜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深玉、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61995.44元,利息952.56元,滞纳金2831.04元,手续费8370.27元,共计74149.31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余额61995.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深玉、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代理费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仁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仁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深玉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姜深玉所有的鲁B×××××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姜深玉、被告姜仁贝、被告宫秀美、被告姜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