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妙多、王佩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王斌,王培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妙多,女,192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宜,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友红、朱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文辉、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风,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培建之妻),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斌、王培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分家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分家书》形式上看有家庭成员多方签字,具有“合同”表面特征,但从内容上看是母亲单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实质为赠与。)、××在古丽镇××村世纪华城等在分家前已分别登记在各方名下的财产,在《分家书》中按原已登记的产权归属进行了重新确认,相关条款并不构成对已登记财产的协商重新分配,据此不能因此认定《分家书》是各方重新协商分配而形成的“合同”,相关条款不改变母亲对原先未分配财产单方处分的法律性质。二、基于《分家书》的上述法律性质,只要母亲意思表示真实,《分家书》即为合法有效。王培建作为接受赠与一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分家书》的法律效力。三、胡妙多先后立下两份《分家书》,对部分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这是后面的行为撤销前面的行为,应认定2013年8月18日的《分家书》为胡妙多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一、2011年《分家书》表述有“管理和使用”,而签订该《分家书》时家庭的其他共同经营者和实际管理者林莉、林春、王敏都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该《分家书》内容。事实上在2011年《分家书》签订之后胡妙多并没有实际将协议中的一些财产内容进行交付。二、根据工商局注册信息,林莉和林春是)、××在古丽镇××村鑫隆炊具厂的家庭共同经营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在古丽镇××村世纪华城的房产是王汉章2001年5月去世之后以家庭的共同财产出资,王斌名义购置,在2007年才登记到王斌名下。王斌并没有任何出资,出资和还贷都是由家庭共同收益进行支付。)、××在古丽镇××村五金东路的房产是王汉章在世时购置,王汉章去世后才转到王敏名下。该两处房产财产性质不同。三、2013年《分家书》是有效的分家书,该《分家书》是由家庭的成员共同参与签订,事后大家也一致认可。四、王斌在2013年的《分家书》中没有签字,并不影响该《分家书》的效力。王斌并不是王汉章遗产的继承人,也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者和投资者,并没有参与过这些财产的管理和价值创造。五、王培建在2013年《分家书》中签字体现了他当时的个人意愿,而且王培建一家在2011年和2013年《分家书》签订之前都已经取得了巨额王汉章遗留的部分财产。在2013年的《分家书》中王培建一家所取得的财产权益是远超过王汉章去世后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六、2011年的《分家书》是一份无效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其他的家庭共同财产创造者参与。现在胡妙多本人意愿也是对王斌不予分配财产,或按2013年《分家书》进行分配。王斌辩称,首先一审关于本案《分家书》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准确。不论从合同表面还是实质性来说都是协议的性质,与一审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起诉状中的表述诉求是一致的,在该份起诉状中本案的五上诉人主张他们在2013年8月18日对所涉及的本案财产进行了分配,签订了《分家书》,除王培建和王斌外,五上诉人均同意该份《分家书》的约定。同时在法律依据方面,五上诉人提出以合同法为依据,根据这个诉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这是合同行为,是无效的合同行为,符合本案事实。二、王培建作为王汉章的法定继承人,与胡妙多、王佩宜一样都是财产的享有者,而不可能是作为胡妙多赠与财产的接受方。三、退一步说,即便胡妙多有赠与行为,在2011年10月20日到2013年8月18日长达两年时间早就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问题。综上,2013年《分家书》是一份无效协议,但并非个人或者家中年长者的单方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在纠正错误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王培建辩称,一、2013年8月18日《分家书》上面虽有王培建签字,但其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对分家书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分家书是无效的。二、相反2011年10月20日的《分家书》有王斌签字,朱某对签订该《分家书》的情况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同时2011年10月20日的《分家书》签订之后,所涉财产包括西)、××在古丽镇××村鑫隆炊具厂和异型铜铝材料)、××在古丽镇××村厂房等财产均已经按照该《分家书》的要求由王斌实际修缮出租,协议已经大部分得以履行。三、虽然2011年10月20日的《分家书》表述的是“管理和使用”,但这只是由不是很懂法律的王佩宜所起草,虽然用词不是很准确,但《分家书》处理的就是财产的所有权。这一点可以从2005年8月16日也是王佩宜个人写的《分家书》可以证明,上面也是用了“管理和使用”的字眼,但实际是为了处理财产的所有权。四、关于胡妙多个人意愿问题,永康市人民法院曾经依职权调取过黄绍雄和胡妙多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可以清楚证明胡妙多同意将财产分给王培建或者王斌的意愿是明确的。希望二审可以在纠正一审部分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维持原判。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分家书》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妙多与王汉章(已于2001年去世)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王佩宜与王培建;王培建与朱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王敏和王斌;王佩宜与林寿雄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林春、林莉。王培建因智力问题,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王培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0月20日,王佩宜、胡妙多、王培建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分家书》一份,其中见证人为林寿雄和王斌,具体分配内容如下:“一、原坐落西街30)、××在古丽镇××村房屋壹间半(二层)、西街17)、××在古丽镇××村店面壹间(二层)、住房壹间、厨房壹间、西街12)、××在古丽镇××村小房壹间(二层)、厨房壹间,分给儿子王培建使用管理,现已拆迁,拆迁返还地基四间,由王培建分给儿子王斌贰间,分给女儿王敏贰间;二、坐落在九铃东)、××在古丽镇××村3013-4号、3013-5)、××在古丽镇××)、××在古丽镇××村华)、××在古丽镇××村182、184号商铺贰间、西山)、××在古丽镇××村工业区的永康市西城鑫隆)、××在古丽镇××村厂(面积2938.78㎡)、坐落在古丽镇西街村汤店山(拆迁剩余厂房)的)、××在古丽镇××村异型铜铝材料厂,以上分给孙子王斌使用管理;三、坐落在五金)、××在古丽镇××村五金东路2幢-3(21、23)、××在古丽镇××村店面)分给孙女王敏使用和管理;四、坐落在九铃东)、××在古丽镇××)、××在古丽镇××村壹至六楼整幢分给外孙女林莉使用管理,坐落在九铃东)、××在古丽镇××村3013-4、3013-5)、××在古丽镇××村贰楼至六楼分给外孙林春使用和管理;五、坐落在高镇××号整幢分给王培建使用管理;六、坐落西街12)、××在古丽镇××村大房壹间(二层)、厨房壹间,均留母亲本人使用和管理,现已拆迁,返还地基壹间半,归本人使用管理,百年后,归孙子王斌所有。七、年老母亲由王培建、王佩宜照顾和供养。”2013年8月18日,王佩宜、胡妙多、王培建就上述财产重新签订了一份《分家书》,对其中的)、××在古丽镇××村西城鑫隆炊具厂及)、××在古丽镇××村异形铜铝财产厂的厂房、)、××在古丽镇××村九铃东路3013)、××在古丽镇××村房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其他财产分配情况与2011年10月20日的《分家书》一致。两份《分家书》签订时,王培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均未在场,但朱某对2011年10月20日的《分家书》予以认可。另查明,分家书中所涉上述财产的相关情况如下:一、原西街17)、××在古丽镇××村(地号:401-19-355)、30)、××在古丽镇××村(地号:401-21-296)房产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于王培建名下;原西街12)、××在古丽镇××村(实为16号)房产于1998年10月20日分别登记于王培建(地)、××在古丽镇××村为401-21-341、401-21-331)和胡妙多(地)、××在古丽镇××村为401-21-332)名下,上述房产已于2010年拆迁,并返还地基。二、)、××在古丽镇××村九铃东路3013-4-5-6)、××在古丽镇××村房产系永康市城关贸易货栈申请所批,当时)、××在古丽镇××村城关贸易货栈属镇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汉章,成立于1990年6月5日,于2001年10月20日注销。三、西山)、××在古丽镇××村工业区的永康市西城鑫隆)、××在古丽镇××村厂厂房,原系1996年5月登记于永康)、××在古丽镇××村厂名下的集体土地,后于2004年2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在古丽镇××村鑫隆炊具厂系登记于胡妙多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2005年9月12日注销,2013年10月16日重新注册。四、汤店山拆迁剩余厂房系)、××在古丽镇××村异形铜铝材料厂于1996年审批所得,其法定代表人原为黄纪南、吕岩金、王汉章,后黄纪南、吕岩金退出。五、)、××在古丽镇××村世纪华城182、184)、××在古丽镇××村以及永康市五金城五金东)、××在古丽镇××村2幢-3、21号、23)、××在古丽镇××村房产早在2011年10月20日分家前即已分别登记在王斌和王敏名下。六、)、××在古丽镇××村高镇商业区高鑫路6幢9)、××在古丽镇××村房产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有效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王培建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胡妙多、王佩宜签订分家书,对财产分割及供养义务进行约定时,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未有在场,也未签字确认,且事后也予以追认,原告方要求对其效力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违背。另分家书中涉及的财产,“)、××在古丽镇××村高镇商业区高鑫路6幢9)、××在古丽镇××村房产”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现权属不明;“)、××在古丽镇××村九铃东路3013)、××在古丽镇××村房产”系原属镇办集体企业的)、××在古丽镇××村城关贸易货栈审批所建,“汤店山拆迁剩余厂房”系集体企业)、××在古丽镇××村异型铜铝材料厂审批所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提供对上述财产具有合法处分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分家行为的合法性尚不明确,该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负担。二审中,王斌、王培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永康工商局证明、永康西)、××在古丽镇××村街道证明,证明永康异型铜铝材料)、××在古丽镇××村原来是挂靠烈桥乡的集体企业,后经注销清算,转为个人经营。其名下的汤店山)、××在古丽镇××村系王汉章个人财产。二、永康东)、××在古丽镇××村街道高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高鑫)、××在古丽镇××村房产未做房产证是政策原因,和全国其他任何农村房产一样。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财产已经交付给王斌。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表述高鑫)、××在古丽镇××村房产已登记在王斌名下15年,当时王斌只有14岁,这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王汉章去世后,由于王培建一家的拆迁,最早是王敏一家住在里面,后来才是王培建一家搬入居住。王敏一家当时搬离也是由于王斌个人的原因,之前的卫生费都由王敏夫妻交纳。我们也更无法知道王斌是在什么时候以自己的名义办了门牌证,但从家庭的全体其他成员的意愿来说,该房产并没有任何人说要分配给王斌,因为王培建夫妻还要居住这个房子,只是大家同意由王培建夫妻居住。王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由有关职能部门及组织出具,陈述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以协议的形式约定财产归属,但约定的财产应为签订协议主体的可处分、无权属争议的财产。从本案审理的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分家书》涉及的)、××在古丽镇××村西城鑫隆炊具厂(家庭经营)等财产的权益主体不仅仅是本案当事人,尚未排除其他主体享有权益的可能性。该《分家书》的签订主体是胡妙多、王培建、王佩宜、王敏,五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分家书》的效力,在《分家书》涉及的当事人的分家行为的合法性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妙多、王佩宜、林莉、林春、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桦代理审判员 盛伟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