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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032张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032号原告:张跃,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负责人杨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050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443元,合计436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1日,张义杰驾驶苏G×××××轿车在环××路××村××与××GJH689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张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现原告多次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公估报告显示损失项目及价格都与实际损失不符,且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与我司查勘定损价格不符,需要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跃系苏G×××××车车主,其替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671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9日14:27时。2017年2月1日19时30分,张义杰驾驶该车在环××路××村××与刘玉将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乘客张跃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跃即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外伤性眼前房出血,经住院治疗后,张跃于2017年2月4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893.38元,张跃住院时长为3日。2017年2月9日,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该车修理费损失进行评估,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做出《评估报告》,对苏G×××××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进行估价意见为4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00元。苏G×××××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15元。因被告未就上述费用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主张该公司已经将该公司的定损单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其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与《评估报告》不一致,应当以其公司《定损单》为准,《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及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6715.6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及乘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报请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定损、理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定损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估价。被告对其关于《评估报告》价格过高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按照估价报告意见405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发生的估价费1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4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另��,乘客张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893.38元,该数额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跃住院3日,原告分别按照每日33.33元及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经计算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但原告关于营养费应当计算15日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元,合计2083.38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108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合计432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张跃保险赔偿金432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891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