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淑红、杨沪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红,杨沪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红。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沪源。上诉人刘淑红因与被上诉人杨沪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上诉人杨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杨沪源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沪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离××街17号1号楼东4单元10层1002号;支付房租(2012年3月起暂计至2015年4月)18万元;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原审查明:原告杨沪源系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147.8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父亲让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何原因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口头说愿意支付房屋,但一直未支付,并口头约定每月房租5000元,或者立即搬出去;其他损失10万元系指因被告持续侵权导致该房屋未能及时出售的损失。原审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支付房租、赔偿不能售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但在庭审中又称,原告父亲让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何原因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口头说愿意支付房屋,但一直未支付,并口头约定每月房租5000元,或者立即搬出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庭审所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其诉讼请求中即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又要求支付房租,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系存在侵权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后可另行主张。但涉案房屋所有人系原告杨沪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即使是如原告庭审中所称口头约定租赁,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搬出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并在庭审中称,其他损失10万元系指因被告持续侵权导致该房屋未能及时出售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其占用的原告所有的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二、驳回原告杨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杨沪源负担5400元,被告刘淑红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杨沪源,杨沪源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故杨沪源要求上诉人刘淑红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淑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沪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少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刘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