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843号原告:陈甲,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某某路XXXX号,系城固县某某局卫生监督所职工。被告:陈乙,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街XX号,系汉中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某路64号,系城固县某某局卫生监督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至今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年息24%,到期后还本付息。为保证还款,第二被告刘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陈乙只支付了12000元利息,本金再借用半年,并在担保人刘某某在场同意下与被告陈乙协商续借半年至2016年10月23日,到期归还本息及续借后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原告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借款到期后与原告协商续借半年也是事实,但该事实担保人刘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目前答辩人生意失败,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偿还本金,对利息部分请求减免。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答辩人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乙与原告协商续借半年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未经答辩人的书面同意,故答辩人的担保期截至2016年10月23日,在此之后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扣息半年,剩余本息一次偿还。借款人:陈乙。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并载明:“借款人如若生意亏损,我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负责偿还本息。担保人:刘某某。2015年4月23日。”借款时原告按照年息24%预先扣除了12000元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陈乙借款本金88000元。2016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经被告陈乙与原告协商后,同意借款延期半年,并在原借条上注明:“2016年4月23日以前利息结清,延期半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2016年10月23日到期。陈乙。2016年4月23日。”另查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担保责任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8000元。被告陈乙虽未按照书面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双方对被告陈乙已实际付清2016年4月23日之前利息1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做了变更,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甲实际支付给被告陈乙的借款本金及被告陈乙实际偿付给原告陈甲的借款利息与原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内容相比,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对履行期限又进行了延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的保证期间。对变更后的内容,因未经担保人认可,故对延期后的利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为“借款人如若生意亏损,我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负责偿还本息。”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担保人对原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延期后的债务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8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金8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