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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星丽与翟新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星丽,翟新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756号原告:龚星丽,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翟新初,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原告龚星丽诉被告翟新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抢的项链金额2464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晚上11点08分,原告下班一个人步行回家途中在龙山××广场附近被被告抢夺项链及吊坠。原告当即报警,次日被告被警方抓获,但被告称相关物品已卖与路人,无法追回。翟新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86号附近斜坡处抢夺原告的项链(核价为2464元),并卖得60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被告后,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将追回6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非法抢夺原告个人物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即使其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也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已追回600元并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464元的请求,本院仅在未追回金额即1864元(2464-600)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新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星丽赔偿损失1864元;二、驳回原告龚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新初负担29元,原告龚星丽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