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石远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石远齐,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9-2号地。负责人周星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伟凡。被告石远齐。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和诚公园世家1栋。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石远齐、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红梅、陈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伟凡、被告石远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远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远齐向原告借款3000000万元,期限一年。以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大祥区檀江乡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证号:邵市国用2014第D000**号),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贷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石远齐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1476.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顺延照计);请求变卖贷款抵押资产在被告湖南省永绿公司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申请费用及拍卖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石远齐的身份证、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远齐、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一份共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情况;债务对账与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催收过借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石远齐辩称,1、欠钱属实,抵押的资产也属实;2、我贷款的钱基本上是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用。被告石远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石远齐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石远齐、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远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在该合同抵押人栏上签名并盖章。2014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石远齐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抵押物:国土证号:邵市国用2014第D000**号,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邵市他项2014第D031号)。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贷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石远齐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1476.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远齐、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远齐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远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请求对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的价值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案拍卖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拍卖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远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1476.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顺延照计);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被告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权证号为邵市国用2014第D00062号工业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532元,由被告石远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