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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孙红芳与周学九、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芳,周学九,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65号原告:孙红芳,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九,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响水县。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海南路352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红芳诉被告周学九、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九、天利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学九归还原告孙红芳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天利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学九为公司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孙红芳借款85000元,被告天利农公司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孙红���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学九、天利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红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22日的借条1份。被告周学九、天利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周学九向原告孙红芳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天利农公司的印章。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孙红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学九向原告孙红芳��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孙红芳与被告周学九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孙红芳要求被告周学九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利农公司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章,原告孙红芳与被告天利农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天利农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被告周学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孙红芳可以要求被告周学九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天利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孙红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红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负被告周学九向原告孙红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学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学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