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平、田臻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长平,田臻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180号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平。被告:田臻庆。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告于长平、田臻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平、田臻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长平给付购车款395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2、判令被告田臻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鑫公司处购买LW500FN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32万元,被告于长平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81700元,其余购车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分8期向裕鑫公司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要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裕鑫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代为清偿购车款后,此项下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裕鑫公司向被告于长平交付涉案设备,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裕鑫公司支付分期车款。裕鑫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购车余款及相关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长平未到庭答辩。被告田臻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变更为“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长平、田臻庆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长平向案外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徐工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为LW500FN,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长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1700元,余款2383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八期支付,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除了第一期偿还30050元外,其余的七期,每期付款29750元。合同第六条第九款约定,如被告于长平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长平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余款,且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万合公司与被告田臻庆为被告于长平在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长平向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1700元,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于长平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于长平在提车后偿还了部分车款,至2014年4月21日,共偿还车款198800元,尚欠车款39500元车款。因被告于长平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付清了被告于长平拖欠的全部购车余款39500元及违约金11850元。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验收证明、收款收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长平、田臻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万合公司与被告于长平、田臻庆及案外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购车余款39500元及违约金1185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于长平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于长平偿还购车余款39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于长平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其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根据被告的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应偿还的违约金为4000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田臻庆作为被告于长平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田臻庆予以分担,但因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由二者平均分担,即被告田臻庆应承担被告于长平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偿购车款39500元;二、被告于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垫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田臻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被告于长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李炳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搜索“”